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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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8月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字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確有騎乘重型機車遭警攔停開單,惟否認有闖紅燈,執勤警員係躲在電線桿後方,忽然衝出來告知闖紅燈,異議人回頭看見的是綠燈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7日下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樹仁二街街口,由建新街通過樹仁二街闖紅燈往八德方向行駛,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由員警當場舉發,認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憲法第16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民國89年7月1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89年7月1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惟本條尚未修正前,仍屬有效法律,在無其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下,本院則仍應遵守,而將前述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適用於違規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四、本件違規係經證人即員警 江政裕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當場舉發。而按「當場舉發」者,係藉由親見違規者違規之舉發機關成員(警員),以當場告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之方式,使受舉發之人民知悉其違規情狀並有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採「逕行舉發」方式之情形,「當場舉發」因於舉發時即賦予行為人有知悉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屬常態之舉發程序。惟縱屬常態舉發程序之「當場舉發」,亦非意味值勤員警所為舉發結果均屬無誤,就行為人是否確有違規事實,仍須藉由證據使法院得到確信之心證以為認定,並同時貫徹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
五、訊據異議人辯稱(略以):當時係另一位老先生闖紅燈,其係等到綠燈後方行駛等語。惟訊據證人即製發舉發通知單之員警乙○○結證稱(略以):異議人闖紅燈前,尚另有一女子亦因闖紅燈經攔停開單,而異議人車前亦確有一老先生,但老先生因為看到有警察臨檢而不敢往前走,惟異議人竟仍闖紅燈往前開,始攔停異議人後,請異議人注意標誌燈號為紅燈,但待異議人回頭注意時已轉為綠燈等語。本案異議人及證人各執一詞,並均無法提出足以佐證其所言屬實之其他證據。惟查:本件證人本係舉發行為人違規之員警,衡情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證據法則上即令承認警員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中具有「證人」適格性,除客觀上不可能外,否則應要求另有其他證據足為佐證,始為適當。且值勤員警或因職務所需、或因內部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性質上本難謂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後,已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衝突,此時自不能如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所謂:舉發員警與異議人「既無怨懟,當無浮濫舉發之理」即認證人所言勢較異議人所辯可信。自行政機關應確實蒐證及避免爭議之立場,除有急迫情形外,針對各類交通違規事件當可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另輔以客觀設備以作取證舉發,尚可加強民眾之信賴並釐清執法適切與否之疑慮。本件證人亦不否認稱(略以):舉發當日即係特別為執行闖紅燈之職務,且並無急迫情形不能攜帶、使用該等科學儀器等語。是以證人既早知悉勤務內容即在取締闖紅燈之違規,卻又無正當理由不使用客觀性極強之取證設備,故本院尚難僅憑值勤員警片面之證述得確信之心證,而就異議人有無違規之事實尚有合理懷疑,依上述所揭櫫原則,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是以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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