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春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賴春枝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楠都東街口時,不慎與由 林雅雯 所騎乘沿楠都東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雅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右肘挫傷、右手挫傷、頸部挫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賴春枝於騎車肇事後,明知林雅雯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其自身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僅短暫停留現場後,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春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雅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1頁),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3張、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至22、26至34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僅短暫停留現場後,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為其他照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份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二日即101年12月22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旋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內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萬5,00
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56號卷第6頁);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幸非嚴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初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付迄和解金額,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因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