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再小字第1號
上訴人即原告 張伊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間再審之
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0,221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豐原簡易庭(臺中市○○區○
○路1段139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