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續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劉慶元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炎福
訴訟代理人  杜心澄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年度旗小字第76號給付金錢事件,請求
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
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相對人即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請求人即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就本院100年旗小字第76號
給付金錢案件,與相對人即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旋即於
30日內即100年9月26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與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於100年度旗小字第76號給付
金錢一案,要求請求人給付試用品價額新台幣(下同)44,
555元及貨品款項6,480元,合計51,0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人雖於100年9月20日與相對人即原告成立訴訟上和
解,同意給付相對人即被告51,035元,惟上開貨品並非相對
人即原告所有,請求人即被告並無給付貨款6,480元之義務
,此有相關之匯款買賣資料在卷可查,如認請求人即被告應
給付相對人即原告6,480元之貨款,無異間接承認請求人即
被告將私用油私自變賣之情事,足見和解筆錄上所載給付金
額係屬有誤。此外,相對人即原告所提之試用油價金只有總
價,並無單價列表,如何計算總價,確屬不詳,且請求人即
被告雖願承擔本身之疏失,但相對人即原告之主管同意簽可
發貨至請求人即原告處,相關主管亦應負連帶責任,不應由
請求人即被告負擔全部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訴訟上和解,繼續審判之必要。
四、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且準用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固然屬之;至於
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8條之
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仍得撤銷之:(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
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
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
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合先敘
明。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起訴請求請求人給付金錢一案,經
本院於100年9月20日當庭勸諭兩造和解,並將兩造同意之
和解方案記明筆錄,再將該筆錄交由兩造親閱無誤後,始分
別簽名於後以資確認,有該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請求人即被
告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然上開和解筆錄已載明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51,035元,並分別於100年10
月11日及同年11月11日各給付新台幣25,517元及新台幣25,
518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不對被告作刑事追訴及其
他一切請求。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請求人即被
告應瞭解該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並無被詐欺或脅迫之情形,
且和解成立前,兩造均已提出相關證據與主張,請求人即被
告對於相對人即原告之主張與提出之證據內容,實無法諉為
不知,故本件和解純係兩造互相讓步之結果,並非請求人即
被告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形下所為和解,更何況和解
之成立既係兩造互相讓步之結果,自不可以兩造成立和解為
由,遽認請求人即被告有侵占之行為。是以,兩造即於和解
成立前,已提出相關之證據供本院及兩造審酌,請求人即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民法第738條各款所列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請求人即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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