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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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已加水稀釋之海洛因毒品壹小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6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毒品病患戒癮治療,為該署檢察官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7月30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29日下午1時10分,甲○○在雲林縣○○鄉○○村○○○路產業道路,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甲○○情急之下將已加水稀釋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隨手丟棄,為警當場發現而查扣在案,同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99年6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N099117號)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紙(詳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附卷可稽。另查獲扣案之已加水稀釋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以煙毒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照片2張附在警卷第11頁及第23頁可佐,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同此)。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間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因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認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係「五年內再犯」案件,縱其於本案上開時地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屬「五年內再犯」案件,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已加水稀釋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以煙毒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
1紙及照片2張附在警卷第11頁及第23頁可證,已如上述,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被告所有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但非專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