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三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段三二三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欲向左迴轉改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除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外,並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後方有無往來車輛,而逕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往三峽之方向迴轉行駛,適有沿同路同向行駛在甲○○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由 劉世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失控倒地,劉世遠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右第二、三蹠骨骨折、左肩挫傷併鎖、肩胛韌帶鬆脫之傷害。
二、甲○○於肇事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警員 黃俊國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
三、案經甲○○自首及劉世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至前述肇事地點迴轉時,見沿同路同向在後行駛由告訴人劉世遠所騎乘前述車牌號碼輕型機車亦行駛該處,突然失控倒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車道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㈠事發地點係可迴車之路段,且伊迴車時,有先暫停並顯示燈光,而肇事當時安康路車潮眾多,其已為相當之注意並判斷往來之車輛後始迴轉,足見伊並無過失。㈡況伊所駕駛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剎車後致駕駛不穩而自行滑倒,故其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辯解(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迴轉時,致在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因避煞不及而失控倒地,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當時駕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段三二三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先將車輛停置路旁以取得較大範圍之迴轉半徑,而後起步左轉欲往三峽方向迴轉行駛時,見其車後由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失控倒在該路段由三峽向新店方向車道上等語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七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一頁、第十八頁、本院新店簡易庭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頁及其反面、第十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調查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二幀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刑事卷宗第十六至三十一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診斷證明書共二紙在卷為憑(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⑴據被告於肇事當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承:「當時我車沿安康路往新店方向直行,行至安康路二段三二三巷口路口缺口時切到道路外側作迴車的動作,待安康路雙向均無來車時,我車開始向左迴車,此時突然聽到剎車聲,我看到我車左側有部機車倒地滑行向我車身左側而來,剛好滑至我車左側旁,沒有碰撞到我車任何部位。」等語及其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檢察官偵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調查及同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均為相同之陳述,此與告訴人分別於前揭期日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指述:當時騎乘機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段三二三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突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衝出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失控滑倒,然並未撞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大致相當,⑵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係屬雙向單車道之市區道路○○○道路寬度僅三點三公尺,被告所駕駛車輛最終停置位置係向左斜停止於安康路二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之車道上,約佔據超過三分之二車道寬度,其車身最遠端即該車左前車角與車道路側白實線之垂直距離為二點四公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則傾倒於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之情形,⑶復審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無損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刮擦痕之車損情況,是由前揭雙方對肇事經過之陳述、肇事後車輛停置之位置及車損情況,足徵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突見同向在前由道路右側起駛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車輛而閃避不及,因而失控倒地等情甚明。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事發時,雙方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等語置辯;然查:肇事路段當時僅有被告迴轉之行車動態,告訴人亦因閃避被告迴車才失控倒地,而被告於本院前揭期日審理時亦自承:伊覺得其車左邊同向來車的距離夠長,便開始滑行轉彎,當正注意右方來車時,突然就聽到剎車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十八頁),足見被告駕車於前揭路段迴車過程中發生車禍,被告未能確實看清並確定其左後方無往來車輛或其與來車之距離足供迴轉所需時間即逕行迴轉,確係使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受創,足徵被告當時行至肇事地點,確有未注意往來車輛即逕行迴轉之違規情事,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㈣、另告訴人迭於告訴狀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指稱被告行車方向係由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直行駛出等情,惟此部分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當時駕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段三二三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先將車輛停置路旁以取得較大範圍之迴轉半徑,而後起步左轉欲往三峽方向迴轉行駛等語,況依告訴人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為證,亦自述當時並未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從巷子駛出,僅依該車車身與其所騎乘機車垂直,直覺認定被告車輛由巷口直行駛出等語,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車輛係由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直行駛出一節,並未親自見聞,此部分僅為告訴人推測之詞,本院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肇事後之最終停車位置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之車道,車身約左偏四十五度之情形,研判其先前行車動向,被告車輛應係於該路段接近三二三巷口處時,利用該巷之缺口處迴轉,故被告所稱行車動向應較為可採。
㈤、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應遵守前開規定,據告訴人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對警員詢問其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多遠等問題時答稱:「當時我車往前直行,對方自小客大概要左轉,我車和對方自小客大約八公尺,我車有緊急剎車閃避。」又其於本院前揭期日審理時亦陳稱:當時發現被告車輛時,該車已經駛出路口,該車頭所朝之方向與之垂直,且兩車距離約七、八公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四至五頁),復審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安康路二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之車道上,留下二點八公尺之煞車痕後,再行滑倒留下三點八公尺之刮地痕等情,而該處道路狀況並無障礙物,故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時應可查知有被告車輛迴轉之車前狀況,告訴人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行經肇事地點約距七、八公尺時即發現被告車輛,應有充裕時間足以對於車前狀況做出適當之反應,然竟閃避不及而失控滑倒,足見其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㈥、再者,本件肇事責任經公訴人送請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分別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鑑字第九二一○○一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二○九九五號函等件在卷為憑,均與本院前揭見解相同,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等詞置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警員黃俊國所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事證明確,併審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過失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原審判決關於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部分贅引前段,漏載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僅從輕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已於前述詳為指駁,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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