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43號聲請人 陳文讚 代理人 戴元彬 上列聲請人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解散前最後一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載有明文。復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公司法所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清算人展期完結清算之聲請及法院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79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聲請呈報清算人,有如主文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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