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99年度易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47、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9年
3月10日同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
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