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 傅瑮提 (原名 傅碧霜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二、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裁定開始,則依上開法文規定,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本件就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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