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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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附民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敬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54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5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時,將車輛停放該址路旁欲開啟後車廂拿取物品,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往來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上揭自小客車車身左側,致閃避不及而擦撞車門,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右手第五手指伸肌遠端受傷、胸壁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為聲明:⒈被告乙○、敬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敬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附字第23號判決參照)。從而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得請求之對象,須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抑或依民法相關規定,應與該被告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除據以對被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外(業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尚對被告乙○為侵權行為時所駕駛車號0000-00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即被告敬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被告敬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為上開車輛登記之車主,而被告乙○則係任被告敬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本院依職權網路函查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敬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非刑事案件之加害人,亦非被告乙○之僱用人,足見被告敬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無可能侵害原告之私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能,而非屬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對被告敬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侯志融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