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子春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雖否認殺人之犯行,然有證人丙○○等之證述及被害人乙○○之屍體相驗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扣案可參,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7月16日將其羈押,並於98年10月8日、同年12月9日、99年2月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