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42號、第13100號、第13661號、第14147號、第1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丁○○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壓力鉗、挫刀、六角扳手等,下手開啟、發動汽車後,再由他人駕駛贓車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得手後將竊得車輛放置他處,再以車內所遺留、或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之車主資料,撥打電話向車主恫稱:須匯款至渠等所指定帳戶始能取回汽車等語,使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王武智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以該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吳坤芳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恐嚇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被竊車輛││(新臺幣)││├──┼────┼────┼────┼────┼─────┼────┤│1│98年4月5│臺南市北│甲○○│98年4月6│3萬5千元│王武智│││日下○○○區○○路│8380-NK│日上午9││臺南和順│││時至4月6│799巷32│號自用小│時許││郵局│││日上午9│號前│貨車│││0000000-│││時間│││││0000000││││││││號帳戶│├──┼────┼────┼────┼────┼─────┼────┤│2│98年4月6│臺南市北│丙○○│98年4月6│3萬元│王武智│││日凌○○○區○○街│0130-JH│日上午8││臺南和順│││時後│40巷61號│號自用小│、9時許││郵局││││前│貨車│││0000000-││││││││0000000││││││││號帳戶│├──┼────┼────┼────┼────┼─────┼────┤│3│98年4月7│臺南市北│乙○○│98年4月8│3萬元│王武智│││日下○○○區○○街│2557-KB│日上午10││臺南和順│││時後│110巷10│號自用小│時許││郵局││││弄18號│貨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