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02號

原告 康添樂

被告 黃培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三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 林萬春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9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3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12月25日,被告卻遲至111年2月10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票款請求權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其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有妨礙被告請求系爭本票票款之事由,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不得執行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3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於103年7月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未曾聲請強制執行,直至111年2月1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復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之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四、經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9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同年7月7日確定在案,嗣被告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3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之財產核發扣押命令等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固堪信實。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12月25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105年12月25日前未行使權利即罹於時效,而被告雖曾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行為,雖發生請求之性質,然其未於6個月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於105年12月25日完成,乃被告於時效消滅後,遲至111年2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復為被告所是認,亦有上開執行卷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收狀戳存卷可按,是系爭執行程序要屬被告於時效消滅後聲請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故本件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於被告聲請本件執行程序時已罹於時效,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即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正當。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許雁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0000000

林萬春

康文俊

30萬元

102年10月31日

102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