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慶宏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上開緩刑宣告遭撤銷,經入監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8月4日23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警力強制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鎮○○路與開平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騎乘機車而形跡可疑之陳慶宏,遂加以攔檢盤查,因而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吸管2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陳慶宏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以及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管2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與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2支吸管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