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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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議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議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議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2年6月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3月22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訴書記載為於104年3月22日中午12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3月22日9時5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案件,在其上揭居處前為警查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議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湯議証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方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4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議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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