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慶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慶宏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5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慶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2、16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年8月11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