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補字第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
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0,48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扣除前所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