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昱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內湖碧湖
郵局第149支局第16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95年12月2日向聲請人購買「山妍四
季Ⅱ蝶舞行館C2棟6樓」之房地及停車位,聲請人於98年12
月31日通知相對人繳納房屋款等新台幣12萬元,遽信件以遭
拒收為由而退回。嗣聲請人再於99年1月25日對相對人以內
湖碧湖郵局第149支局第1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配合繳交
期款及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然該存證信函以「查無其
人」為由遭退回,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