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8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28日向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
除按年息12.74%計收利息外,並按上開年息10%計算加收
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致積欠伊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2,090元、利息及違約金2,221元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查詢、戶
口-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
、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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