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埔小字第58號
原告 葉穎禛
被告 莊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又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時,原則上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判決,僅於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始得以合議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移送之案件,免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但其得請求者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回復其損害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至因法律行為或犯罪事實以外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第按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7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5萬9,897元。第查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刑事案件固係有關被告將其所有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而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揆諸第一點之說明,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享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回復損害為限,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9,897元,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埔小字第5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前揭裁定於111年4月2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