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300號
原告 李延禧
被告 劉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共肆拾伍點陸壹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之一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延禧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劉宜君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之1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1年4月21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之1之房屋(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被告所為,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就訴之聲明第1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2、3項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或擴張,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4月16日起至107年4月16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從110年2月16日被告即未交付租金,原告已於110年5月18日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需於5月底搬離,並將房屋清空復原,歸還房東,詎被告仍未出面繳清租金,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之1之房屋(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憑,堪信屬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
⒉按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該契約之更新,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倘當事人約定於原定之租期屆滿後,改以其他條件繼續租賃契約,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所定租期至107年4月16日止,惟於租期屆滿後,原告仍供被告繼續居住,且未變更租約條件,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自110年2月16日起即未繳付系爭房屋租金予原告,遲付租金抵押押租保證金之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於110年5月18日以宜蘭金六結郵局第00004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請在5月底前搬走,並將房屋清空復原,歸還房東」(意在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第89頁),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0年5月18日到達被告而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租金,兩造租約已於110年5月31日合法終止。
⒊又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共45.6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之1,為有獨立出入口具使用上與構造上獨立性之一層建物等情,亦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繳納之租金經計算僅得扣抵至110年3月15日止,故尚積欠原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共2個月之租金11,000元(計算式:5,500元×2=11,000元)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以被告前交付之押租保證金5,500元抵充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11,000元,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10年5月31日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已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租賃關係終止後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參以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5,500元,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16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110年5月16日至110年5月31日被告本應依約繳納租金,且自110年6月1日租約終止後被告受有相當於每月5,500元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堪認屬實,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為有理由。原告雖另主張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元云云。然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為前提,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何種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其因催繳房租而付出一定勞費或受有精神痛苦,應僅屬財產權受侵害所致,難認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相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清潔費用5,000元:原告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其確實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第2項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