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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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42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陳怡孜

林信助

被告 侯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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