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9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告 張芸瑄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12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0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第46頁),不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5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且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9.1%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至95年3月21日止尚欠本金171,128元未清償,嗣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曾繳款19,886元,抵充自95年3月22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及自95年4月23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之違約金,除原告不再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外,被告仍應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自95年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屢次催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卷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38-39頁),堪信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