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855號
原告 郭禹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及提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需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如逾期未補繳納及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打除、復原及防漏之檢修等修繕,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被告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址等得為辨識為被告之資料,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爰定期通知原告應併補正上開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需有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