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潘彭怡蓉

相對人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69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為由,為此,聲請人具狀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790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1433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460元及其中18,600元自民國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下合稱系爭20,460元本息)之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於111年4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於系爭20,460元本息、程序費用215元及執行費16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東縣關山鎮電光社區發展協會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東簡字第10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標的為系爭20,460元本息,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債權總金額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3,069元(計算式:20,460元×5%×3=3,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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