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地下1樓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打119報案,並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