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乙○○人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①緣原告甲○○在並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於民國92年4月23日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與福州市籍之大陸籍男子即被告乙○○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手續,嗣後,並以該結婚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後,於92年5月14日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並以探親名義申請被告乙○○入境,以便來台工作。②原告對於與被告乙○○「假結婚」之行為深感後悔,後來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警員 林光德 自首,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199號、399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查原告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卻已於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③另原告與被告乙○○是「假結婚」,二人從未同居過,遑論發生任何性行為。但原告於93年11月結識訴外人 陳忠雄 ,雙方並於94年陸續發生性行為,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取名丙○○,雖確為陳忠雄之骨肉,但仍登記為被告乙○○之女,但原告與被告乙○○自92年4月假結婚後,從未同居或有性行為,因此,被告丙○○與陳忠雄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親子鑑定報告後,陳忠雄為丙○○父親之比率為
99.997472%,為此,提起訴確認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被告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①部分:
(一)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199號、第399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68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戶籍謄本、被告乙○○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停留暨長期居留基本資料卡為證。經核上開資料後,原告確實為了新台幣8萬元之代價,於92年4月23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男子之被告乙○○辦理假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即由原告攜回台灣,向海基會認證後,填具申請書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後,持以申請被告乙○○入境來台工作等假結婚及偽造文書之事實,業經刑事調查認定後為有罪判決等情為真。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所主張與被告乙○○之間為假結婚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訴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其事由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第2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意思表示真實之條件,另依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之民事行為無效。
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所辦理之結婚程序及登記,實係惡意串通,核已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為結婚行為應屬無效。再按我國民法就欠缺婚姻要件,僅有婚姻無效與撤銷婚姻兩種,並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而在民事訴訟中,就婚姻事件之類型,則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在婚姻無效之訴,我國民法既未如外國立法例認婚姻無效,必須經法院判決宣告後始為無效,而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無須法院為宣告無效之形成判決,故婚姻無效之訴,非為形成之訴,而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同為確認之訴。準此,在婚姻具有結婚無效原因之情形,當事人不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應屬正當。本件兩造之結婚行為於實體法上為無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所主張事實②部分:
(一)原告認為其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雖非受胎自被告乙○○所生,然被告丙○○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時,原告與被告乙○○在戶籍登記上記載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丙○○之DNA與訴外第三人陳忠雄之DNA比對結果,陳忠雄為丙○○父親之比率為99.997472%等鑑定結果,亦提出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珍字第95057213號出具之 程巧 與陳忠雄診鑑定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綠鑑定報告書為證。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已經前述,則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述,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於95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景源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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