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7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復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並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嗣並於92年10月27日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此有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是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即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本件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秀香 於83年1月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借款期限至103年3月17日止,共分240期,每月為1期,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0.5計付利息,本息按期平均攤還,月付金額兩期未付者,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賴秀香僅繳納利息至84年8月16日,餘款均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就賴秀香設定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及拍賣,而部分受償,惟尚欠貸款本金762,588元,及約定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賴秀香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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