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99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環光工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環光工業有限公司與乙○○、戊○○、甲○○於民國97年5月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以作為向原告借款之證明。而被告之借款分為兩筆⑴120萬元、⑵80萬元,合計共20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9.5%計付,及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料被告自97年8月8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所有借款應視同到期。嗣後雖履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被告就上開兩筆借款尚分別積欠⑴1,062,120元;⑵708,080元,合計1,770,200元。而原告於97年12月8日行使抵銷權,將被告乙○○之存款抵銷清償被告環光工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就該兩筆借款尚分別積欠⑴825,250元;⑵550,168元,合計1,375,418元,及依前述約定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於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等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5,418元,及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770,20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375,418元(占原請求金額之78%)。而被告係就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認諾,故本件訴訟費用18,622元(以原請求金額1,770,200元為計算),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14,525元(計算式:18,622×78%=14,52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