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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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34號原告現代管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4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至97年5月22日任職於原告現代管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97年2月22日經派駐至逢甲文華道商場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收受管理費、與廠商結清貨款及支應社區零用金等事務。97年5月16日原告公司主管督導被告駐點之逢甲文華道商場時,察覺被告駐點處財務有誤,經清查後始發現被告侵占上述因職務所收受之金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95,718元。查被告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占逢甲文華道商場上揭款項,致逢甲文華道商場受有損害,原告已代被告清償,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人事資料、侵占款項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代墊逢甲文華道商場管理委員會廠商款項明細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調閱97年度易字第3154號被告侵占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公司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任職於伊公司時,侵占派駐地之逢甲文華道商場款項595,718元,原告公司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與被害人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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