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252號
原 告 王立誠
訴訟代理人 薛千秋
被 告 許霆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4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凌晨2時8分許,至
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社區,以不詳方式侵入有
人居住之該社區地下室,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其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
)7千元之行車紀錄器1個,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千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因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執行完畢後將以
在社會工作之薪資3分之1按月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判
決判處「許霆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對於原
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到庭辯稱無力清
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千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而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
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