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252號
原   告  王立誠
訴訟代理人  薛千秋
被   告  許霆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4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凌晨2時8分許,至
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社區,以不詳方式侵入有
人居住之該社區地下室,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其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
)7千元之行車紀錄器1個,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千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因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執行完畢後將以
在社會工作之薪資3分之1按月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判
決判處「許霆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對於原
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到庭辯稱無力清
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千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而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
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