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世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處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世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已隔數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日竊取同一被害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同年月19日所竊得之塑膠座椅2張、腳踏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5號
被 告 戴世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 顏銘賢 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火鍋店無人看管之際,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1時27分許、同年月10日7時23分許、同年月19日8時51分許,以徒手在該址竊取顏銘賢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塑膠座椅2張(價值200元)、腳踏車1輛(價值700元)得手後均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顏銘賢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銘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銘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火鍋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被告照片1張、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以Google地圖所繪被告行竊路線圖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