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239號
原 告 卓越臺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宏
訴訟代理人 仲志霖
被 告 楊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10時35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
000小貨車,欲駛離原告社區停車場出口時,明知而未保
持應有之安全車距,致追撞柵欄機橫桿(下稱系爭橫桿)而
造成損壞。系爭橫桿屬社區公物,且原告已明確標示「毀
損檔桿賠償壹萬元」之警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當天風雨並沒有非常大,被告係沒有注意到就直接撞出去
了,且被告並非第一次進來原告社區,被告進出至少有10
次以上。
2、另停車場出口車道標線並非係因本件事故才作改變,而是
因為原告社區停車場停車系統廠商更換,因此標線亦由新
廠商來規劃。
二、被告則以:
對於確實有駕駛車輛撞擊系爭橫桿而造成系爭橫桿損壞及修
復費用10,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認為肇事責任不應均由伊
負擔,責任比例部分則由鈞院認定。理由是○○○區○○○
○道標線劃設有問題,即停止線竟是在橫桿後方,且當天有
颱風過境,雖然未達發布颱風警報之程度,但風雨蠻大的,
原告社區停車場停止線劃設位置導致伊跟車造成誤判,前面
車輛出去後,伊駕駛車輛跟著要出去,橫桿就放下來了,導
致伊駕駛車輛撞到橫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橫桿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因過失而撞擊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系爭橫桿照片
、社區停車場進出場紀錄、詮營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暨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原告社區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駕
駛車輛撞擊系爭橫桿導致橫桿受有損傷及修復費用10,000
元部分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橫桿照片及
當天氣象報導截圖等件為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經查,被告空言爭執系爭停車場劃設
標線不當,致其跟車欲離場時撞擊系爭橫桿云云,然遭原
告否認,而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
開所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橫桿修復費用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