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459號
原 告 鍾鎮壕
被 告 A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男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擔任該集團
之車手。由該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急需借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109年4
月1日10時30分許、109年4月1日16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12萬元,共計22萬元分別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A男於臺北市○○區○○○
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操作ATM提款機提領詐騙
所得。又被告A男於為上開行為時年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A男之父,則被告A男之父自應與
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男自109年3月底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一直到109
年4月12日均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因原告所匯2筆款項分別
匯入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原告匯入中信銀行10萬元確實由
被告A男提領,另一筆12萬元並非A男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
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
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被告固不爭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爭執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
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本件A男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提領中信
銀行帳戶內原告受詐欺所匯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交付審理,並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及命為勞動服務,有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243號宣示筆
錄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2047號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㈡、查諸系爭少年卷內銀行交易明細、蒐證照片、被害人清單及
A男警詢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568號
卷13至19頁;第49至55頁;第59至63頁),原告匯款並由A
男提領之款項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10萬元,其餘匯款非遭
A男提領,A男固自陳自109年3月底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領
款車手,然上開陳述僅指A男開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可能
時間點,若無相關A男提領款項或分擔其他詐欺行為事證,
亦不得單以「A男於109年3月底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陳述
,而逕認A男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自109年3月底迄今所有詐欺
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A男就上開10萬元以外之款項有提
領款項或其他分工行為,自難認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12萬元
,亦應由被告A男賠償。換言之,被告A男僅應就10萬元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A男於00年0月出生,於109年4月為系爭侵權行為時為未滿
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A男之父於系爭侵權行為時既為被
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
限閱卷),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
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該狀送
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其中1,05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