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203號
原 告 王盟達
被 告 詹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
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仍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
11月初某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將其
弟 詹淨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租借1個月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凱」之
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16日至19
日間,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iphone8plus內張貼販售iph
one8plus智慧型手機之訊息,佯稱販售智慧型手機商品,
嗣原告於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16
日22時30分許,將5,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
空,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
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496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確定,有系爭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限閱卷),並有系爭案件卷宗
影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
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涉犯幫
助詐欺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
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本件原告遭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僅
受有5,000元之損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
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5,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833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