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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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22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溫錦坤
被   告  許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
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
結清日給付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
94年12月5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法商佳信銀行
新臺幣(下同)8,835元(下稱系爭債權),嗣法商佳信銀
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財政部函文、被告
欠繳金額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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