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262號
聲請人 周怡貝
即原告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旻豪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經查:被告乙○○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丙○○,此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兼乙○○法定代理人丙○○,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來院聲請閱覽戶籍資料,以知悉其內容。
以訴狀表明①被告甲○○、②被告乙○○、③被告兼乙○○法定代理人丙○○,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或來院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所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