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瑞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所載之「9成」應更正為「9成新」。
(二)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該等行為之處罰自以達於既遂為其前提要件。查本件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而佯裝買家與被告聯繫,並約定面交被告所欲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故其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惟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本件散布、販賣行為應屬未遂,且被告所張貼之網路拍賣廣告內容,並未將內含盜版遊戲軟體之記憶卡實際公開陳列,惟業明確於上開拍賣訊息中表明販售內容包括載有盜版遊戲軟體之8G記憶卡
1張之意,顯見被告係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8G記憶卡
1張連同附表編號1之PSP主機1台一併拍賣,然此亦僅能認定其客觀上持有內含盜版遊戲記憶卡之行為,於主觀上已具有散布、販賣之意圖,尚難進一步認為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規定之「散布」、「公開陳列」及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陳列」等要件,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依上說明,容有誤會,惟此2罪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各係規範於同條項,爰逕予更正之。又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各該重製時間,雖有先後,惟甚為密接,且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以電腦設備連接至大陸地區某網站,下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盜版遊戲軟體,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持有罪處所。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智慧財產權利之保護,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復意圖散布而持有該重製物,雖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此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書立之賠償和解契約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8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因輕度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知所錯誤,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偵卷第86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故皆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同時亦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依商標法第98條同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件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處斷,則逕以同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即屬已足,毋庸再贅引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d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PSP主機│1臺│├──┼───────────────────┼──┤│2│記憶卡(內含「戰神」、「海賊王」及「真│1張│││三國無雙6SPECIAL」等盜版遊戲軟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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