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所扣得之仿冒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查。而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著作權人)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害著作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證,自堪認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警卷第3頁),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所示物品宣告沒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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