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德竊盜,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7次竊盜犯行,係在不同地點為之,且有相當之時間區隔,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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