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漏載「院」一字應予補充,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大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民國103年
6月2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賣場貨架上之起司披薩魷魚、牛奶紅豆湯,有所不該。固然本件遭竊之財物價值不高,但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一再犯下竊盜犯行,破壞他人財產權益,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又其竊盜動機係因飢餓,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707號被告劉大風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風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8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以102年度簡字第58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再與丙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因飢餓欲食,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量販店臺南店B1賣場內,接續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韓太起司披薩魷魚1包、泰山牛奶紅豆湯1罐(售價合計為新臺幣82元)得逞,並食用完畢。嗣因該店員工 胡克蘇 察覺劉大風上開犯行,乃自行阻攔其離去該店,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悉全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大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胡克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