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培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姜培勝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培勝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前科補充:姜培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8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6月
6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年
6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3月6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2年4月2日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犯施用毒品罪,經同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前開假釋依法撤銷,就上開第二執行案部分於
103年5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而就前開第一執行案部分,則於100年6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詳後述)。
(二)證據補充:被告姜培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
103年9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鐵窗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另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犯 鍾欣 企係以螺絲起子,破壞犯罪事實一(一)、(二)已屬大門部分之門鎖後,各啟門進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內竊取財物得手,被告姜培勝則在旁把風,是核被告姜培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鍾欣企 就各次竊盜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前述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8月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6月6日;而第二執行案則經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6月7日,並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再與第三執行案接續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入監執行殘刑,並自103年5月9日入監執行迄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於100年6月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竟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由鍾欣企持螺絲起子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被告在旁把風之隨機侵入住宅竊盜方式,屢犯加重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漁市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與鍾欣企共犯如起訴書所示2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共犯鍾欣企所有乙情,固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因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