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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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政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蔡政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約1、2天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3年6月4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前,發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乃予以盤查,並經蔡政憲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發覺其車內有K盤1個、刮板1個,復徵詢其意願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政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3月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再者,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欠佳。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尚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肄業、曾擔任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3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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