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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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鳳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鳳元於民國104年2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信義街口欲左轉信義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對向適有 王志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駛至,即貿然左轉,王志原見狀隨即緊急煞車致上開機車失控摔倒並向前繼續滑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志原受有左肘、雙膝及左小腿擦傷合併血腫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志原告訴被告邱鳳元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