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 黎煥章 相對人 賴建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本院民事庭101年度司票字第2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故抗告人懷疑系爭本票之真實性,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是否相識、本票及其債權是否為真正?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未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林學晴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