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 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6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六月四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五十六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異議狀」,惟究其於書狀稱謂欄已載明再審原告(其本人部分)、再審被告(相對人部分),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因之,本院依法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而為調查(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經本院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一0一年聲再字第三十五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繳納裁判費一千元,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至11頁)。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該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