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字第18號原告 張斳紜
唐羚 棨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法定代理人 余一縣 被告 陳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101年度國字第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1年7月25日送達原告張斳紜、101年7月27日送達原告 唐羚棨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又本件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駁回,未據原告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則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