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蘇力敏 送達代收人 黃惠玲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22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州平路口,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1月1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自己因為騎車轉彎速度過快而摔車,當天並無飲酒及食用任何含有酒精的食物,在車禍地點時警察先生也並沒有做酒測的動作,是等到送奇美醫院急診室,醫生做完臉部麻醉以及消毒、縫合、吃消炎藥後才對我進行酒測,做酒測當下,我意識並沒有很清楚只是照著警察先生的只是做,隔了大約一個禮拜到警察局做筆錄調查,才得知我已被開酒駕的罰單。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一)原告於102年3月22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州平路口自摔肇事,經舉發單位警員送醫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遂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案原告因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前經舉發單位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37號處分書,認原告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未超過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無從認定原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查原告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時間為101年7月27日,距本案發生時間未滿2年,其公共危險罪要件雖不成立,揆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即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被告仍應以原告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2年酒後駕車為由,對原告施以上開處分。
(三)復以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可證,原告係受傷送醫而未能製作測試觀察紀錄表,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不起處分書亦證實原告確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原告雖訴稱其當日並未飲酒及食用任何摻有酒精之食物,卻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當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何原因所致,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案舉發通知單、102年度偵續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月28日南市警交事字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交通事故照片2幀、、原告駕照基本資料表、本案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查,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於遭員警舉發違規時,該舉發過程是否合法?原告是否該當飲酒後超過標準而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茲說明於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三、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2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為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17mg/l乙節否認,主張其當天未飲酒及食用任何摻加酒精之食物,其係經臉部麻醉消毒等醫治行為後才被進行酒測云云。查本件原告經送醫後經舉發員警於醫院予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為
0.17mg/l,此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據經被告提出有效期限為102年6月30日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6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73496D號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舉發酒測儀器之測定當屬無誤,復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有公信力。原告未舉證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則堪認本件舉發機關所屬執勤員警執以採證呼氣酒精濃度之準確度當值信賴。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然其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說明呼酒中何能測得酒精濃度?,且舉發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仇隙,自應無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刻意舉發原告之可能及必要,原告執前詞質疑舉發員警舉發之正確性,尚非有據,是難以證明原告所述本件駕車前未飲用酒類食品一節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地確有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2年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