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 徐義輝 相對人 總祿境 即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輝 相對人 藍啟元
吳曹玉 杯即 吳松川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2月14日103年度司促字第338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86號之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3年2月1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103年2月26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按,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請求標的新臺幣(下同)2,109,316元依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請求標的905,000元,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事件請求標的2,003,946元,已有不同事實、不同事件、不同法律關係、不同當事人、不涉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及異議人交付相對人總祿境廟2,109,316元係異議人所有,非相對人總祿境廟所有(寄放);法院前開判決不察,判決違法,不具判決效力,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為違法裁定,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本院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異議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總祿境廟、藍啟元、吳松川(已歿,繼承人 吳曹玉杯 ,下同)、楊文輝等人自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向異議人借取現金支票款,共計借取款項金額2,286,946元無訛,事後相對人總祿境廟在84年4月29日先返還債權人現金預付款177,630元,總祿境廟尚積欠異議人2,109,316元,至今藍啟元、吳松川、楊文輝等人還未向異議人清償出借現金支票款、現金預付款,總祿境廟、藍啟元、吳松川、楊文輝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異議人受有損害,總祿境廟、藍啟元、吳松川、楊文輝等人獲有不當得利,異議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等連帶給付2,109,316元及利息損害,並據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同一事件已有確定判決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固主張相對人總祿境廟
等人應依不當得利負給付2,109,316元及利息損害之責等語,惟查:
⒈異議人曾以相對人總祿境廟、吳松川為被告,主張因相對
人總祿境廟收入不足支出,而由吳松川向異議人借款,故以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總祿境廟、吳松川返還283,000元,經本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受理,嗣因異議人無法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而經本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後,異議人即再以總祿境廟、吳松川、吳曹玉杯、楊文輝、 吳明道 、 黃献文 及 藍啓元 等人為被告,主張總祿境廟、吳松川有向異議人借款283,000元,而吳曹玉杯、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及藍啓元等人應無條件代替總祿境廟償還283,000元代墊款,而以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等人給付代墊款283,000元,經本院以95年度南簡字第2333號受理在案,就總祿境廟、吳松川部分,因異議人係就前案(即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已判決確定之事件再行起訴,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就吳曹玉杯、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及藍啓元等人部分,因異議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相對人等人間確有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再經本院以判決駁回,且確定在案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⒉異議人於92年間復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相對人總祿境廟給付2,003,04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其判決理由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總祿境廟給付2,003,046元,其中吳松川向異議人請領現款共計905,000元部分,請求相對人總祿境廟給付905,000元,異議人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同一法律關係,於88年10月25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總祿境廟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總祿境廟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異議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其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⒊經參酌異議人先前提起之訴訟觀之,異議人曾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283,000元,嗣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2,003,046元,均經判決敗訴確定如上,本件異議人請求之金額雖為2,109,316元,然此金額小於異議人先前提起之訴訟所請求之金額總和2,286,040元(計算式:283,000+2,003,046=2,286,040),且異議人於本件聲請所據之事實、法律關係及理由,與前訴均大致相同,自應認異議人本件聲請乃係以業經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重新起訴,自與前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不應准許。
㈢再查,異議人既主張總祿境廟、藍啟元、吳松川、楊文輝等
人自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向異議人借取現金支票款,共計借取款項金額2,286,946元,則依異議人之主張觀之,若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除非該借貸關係有無效或經解除、撤銷之情形,否則,僅係未返還借貸款項,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效果定之,應無另成立不當得利關係之情形,是依異議人之主張,亦顯然為無理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應准許。又異議人曾依借貸關係或返還代墊款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多起訴訟,均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附此敘明。㈣依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14日以103年度司促
字第3386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既已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既經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