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峰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峰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峰威前於民國94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8日將之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曾峰威猶未戒除惡習,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2年12月17日21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新市區○○里○○00號之42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102年12月19日,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23條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0條修正理由為:「二、……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一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五、第3項修正理由如下:㈠、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1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㈢、現行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本項3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第23條修正理由為:「……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㈠、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所謂「再犯」,乃指再度違犯,並非僅限於第2次違犯之2犯,而應包含3犯以上情形在內;且因無論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均無不同,故此所稱「犯」者,亦不限於同一級毒品,始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可稽。
㈢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2頁反面、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4、16頁反面),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曾峰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
判處罪刑,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新市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每月收入平均約1萬多至2萬元,未婚,有1個5歲的女兒,女兒由被告跟被告母親扶養,父母親年齡約63歲,都沒有工作並由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困擾與浪費,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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